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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李东将自己承包的一家餐厅转让给了好友张磊,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半年后,张磊发现自己并未取得餐厅的所有权,原因在于李东仅是该餐厅的承包人并非所有人,遂一怒之下将李东告上法庭。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该转让协议实属承包转让协议而非所有权转让协议,内容合法有效,驳回了原告张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磊认为,该转让协议的性质应为所有权转让,而作为承包人的李东并无权利转让餐厅,他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欺骗自己。因此,转让餐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石景山法院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责令李东返还转让费、房租等费用,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李东则辩称,张磊作为自己朋友,在完全清楚餐厅状况的情况下,自愿接受餐厅的经营权,现在却主张协议无效与事实不符。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转让协议》所确定的转让标的是餐厅的承包经营权还是企业的所有权成为争议的焦点。从协议字面上看,合同甲方书写为北京市某餐厅,又有“李东(甲方)名下的某餐厅转让给张磊(乙方)名下”等字样,但合同对于李东身份的表述却出现了“承包人、负责人”的字样,前后存在矛盾。而且,该餐厅作为企业法人,如果企业所有权转让必须经权利人同意,并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
作为受让人的张磊在接受转让之前应当了解企业的具体情况,通过简单的查询便可知道李东并非该餐厅的所有权人。即便张磊在转让之前轻信了李东,没有经过必要的查询,但在取得餐厅经营所需的营业执照时,便可得知企业性质,而张磊却没有对转让提出异议。因此,不管从合同字面表述以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该转让合同的标的应为该餐厅的承包经营权,而非企业所有权。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最终,法院驳回了张磊的诉讼请求。
针对这件纠纷案件,法官提醒,缔约双方应在合同书中明确缔约目的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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