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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持有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作业级别中级)。
2012年10月30日,胡某与泰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为做好甲方(公司)资质定位申报及乙方(胡某)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的注册和登记工作,双方本着友好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协议书》约定:甲方出具正式聘书作为引进乙方的凭证,聘期为四年,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履约期间甲方每年给予乙方兼职津贴70 000元。
甲方只能利用乙方的爆破作业安全证书进行申报企业资质的行为,在未得到乙方书面认可下,甲方不得将乙方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书注册到其他企业,不得将乙方的爆破安全作业证用于爆破施工作业、申办爆破手续及用于施工招投标工作;甲方需要乙方配合资质及相关注册等所发生的交通费、通行费、资料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提供办理资质定位的技术咨询服务,如需提供有关爆破技术咨询服务,双方另行协商费用;乙方将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书原件交由甲方办理换证手续,在甲方新证换回后证件原件由甲方保管,履约期内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转注册;履约期内,乙方从事自由职业或其他单位工作,发生民事、刑事或人身伤害等一切伤害,概与甲方无任何法律经济关系;如遇证书年检、工地检查等需要乙方到位,甲方应提前一周通知乙方,由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到位,来回路费由甲方负责报销,并提供食宿及给予乙方每天工资补贴500元;在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单方解除协议,如甲乙任何一方单方面无故解除协议,由此造成损失,由擅自解除协议一方全部负责……《协议书》签订后,胡某将其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原件交给公司,现该证书注册工作单位为公司。公司向胡某支付了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协议书》约定兼职津贴,并为胡某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伤保险,但胡某未实际在该公司工作。2015年5月29日,胡某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要求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交纳2012年12月1日至今的相关费用,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70 000元,并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仲裁委于2015年8月27日裁决驳回胡某的全部仲裁请求。胡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胡某与公司间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并由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70 000元、经济补偿金17 500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城法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胡某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为了满足公司资质定位申报,双方实质上未形成用工或提供劳动的法律关系。胡某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虽然工作单位为被告公司,但该证据仅是代表执业单位被作为注册登记事项的一种表现形式,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公司对胡某进行了用工。胡某也未能就其向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动或其与公司在工作中形成管理支配关系提供证据。综合分析,难以认定胡某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胡某主张与公司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并要求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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